科思研究

观点汇编 | 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

科思律师事务所 ·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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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由AI生成)

近期,数据圈内对数据产权制度的讨论非常热烈,大家都在期待数据局预告的8个数据有关制度。为了给实务提供参考,我们汇编了目前各界专家学者和实务界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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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1.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快探索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基本原则:“四个充分”。一是充分考虑数据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二是充分把握数据的特有属性和产权制度的客观规律;三是充分尊重数据处理者的劳动和相关投入;四是充分发挥数据对产业数字化转型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

保护对象: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并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权利内容:数据权利人拥有对所登记数据的持有、使用、交易和收益等权利,同时可规制他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和使用数据。

赋权方式:登记确权,由数据处理者提出登记申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要件审查,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权属证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观点出处:《我国正加快探索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答记者问,https://www.gov.cn/xinwen/jdzc/202311/content_6914338.htm

2.数据二十条:数据产权制度

(1)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2)推进数据分级分类确权授权机制:推进公共数据授权使用;加强企业数据供给激励;探索个人数据受托机制。

观点出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

3.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

【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数据类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60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274号

基本案情: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被告利用工作权限分析原告运营的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掌握中奖规律,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获得高额奖金。离职后,仍继续登录后台刷奖,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网络原始数据组成的衍生数据或大数据,可依据秘密性要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直播平台中奖数据反映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经营效果,体现用户打赏习惯和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可为经营者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4.数据库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

【上海与科睿唯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库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的区别和关系】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31号

基本案情:科睿唯安公司发现梅斯公司在其官网和“梅斯医药”APP中提供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这些链接指向未经授权的greensci.net网站。科睿唯安公司认为梅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观点:“IF影响因子”数据库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对于擅自使用数据库中对数据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表达的行为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而不再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擅自使用数据内容本身,而未使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表达的行为,则不构成对该数据库著作权的侵害,且若该行为未造成数据库制作者产品或服务被实质性替代的情况下,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路径

【淘宝诉美景不正当竞争案:经营者对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性权益】

本案是首例涉及大数据产品权益保护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对大数据产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基本案情: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能够为淘宝、天猫店铺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而美景公司通过其“咕咕互助平台”提供远程登录技术服务,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观点:(1)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经营者的用户信息不具有财产权属性;(2)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3)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权利人未经许可,直接将他人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工具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微信群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控制主体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

基本案情:原告指控被告开发的“聚客通群控软件”使用Xposed外挂技术,未经授权擅自获取并使用其开发并运用的微信平台中的用户数据,进行商业营销和批量操作,侵犯了原告的数据权益并破坏了微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观点:数据控制主体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擅自使用他人数据资源开展创新竞争,应当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有效益”的原则。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数据堂与隐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具备初步证据效力;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路径】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

基本案情:数据堂公司是数据堂网站的运营者和涉案1505小时普通话语音数据集的知识产权登记主体。隐木公司则是格物钛网站的运营者。数据堂公司声称隐木公司未经许可非法获取并传播涉案200小时普通话语音数据集(该数据集是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网站上提供下载服务吸引用户注册会员,此行为侵犯了数据堂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观点:(1)《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可作为证明数据堂公司享有该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以及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2)数据集合司法保护的路径:对于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若其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优先通过汇编作品保护;若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若既处于公开状态又缺乏独创性,因缺乏知识产权专有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则可视情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6.小结

我国尚未形成关于数据保护问题的统一规范,实践层面呈现出积极探索与逐步深化的态势。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处理数据纠纷主要采取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以及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种模式。著作权保护针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商业秘密保护适用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数据持有者带来经济利益的数据;而不正当竞争法则为那些不直接符合著作权或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数据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另一方面,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和建立数据产权或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旨在构建一个更加完善的数据保护法律体系,以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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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观点

1.知识产权说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是过渡性安排,需要将数据权益保护权利化】

保护规则:(1)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只能是过渡性安排和权宜之计;(2)现实需求强烈呼唤数据权益保护的权利化,将商业数据纳入工业产权范畴,并创设为独立的工业产权类型。

权利主体:商业数据权属按照数据信息的复合性、分层性和单一性等特征,按照投入者、分层原则和责任原则确定。

权利客体:受保护商业数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集合性、管理性、可公开性和商业价值性。

观点出处:孔祥俊:《商业数据权:数字时代的新型工业产权——工业产权的归入与权属界定三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

【冯晓青:健全以专门法为核心的商业数据保护立法体系】

保护规则:借鉴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原理与规范设计,建立健全以专门法为核心的商业数据保护立法体系。

权利客体:商业数据呈现潜在或事实上的排他性状态,在制作过程中耗费实质性投入,且数据集合本身已达到较大数量规模。

权利内容:在积极权能方面,赋予商业数据所有者包括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等在内的积极权能,强化商业数据在动态使用方面的财产权利;

在消极权能方面,授予商业数据所有者以禁止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商业数据的获取与使用。

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合理使用。在个人使用方面,允许基于学习欣赏、课堂展示、科学研究目的对数据的获取与利用;在国家利益方面,要求特定情形下商业数据的征用、公开与提供。(2)必要数据共享机制。参照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下的FRAND原则,确保基础性数据资源的开发与应用,促进关键领域的信息流动共享。

观点出处:冯晓青:《知识产权视野下商业数据保护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

【崔国斌: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可能的公开数据特殊保护立法】

保护规则:企业数据产权保护应采用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加可能的公开数据特殊保护立法的思路。数据领域已被现有知识产权法基本覆盖,有限的空白地带是处于公开状态的非独创性大规模数据集合的保护问题,可采用特殊立法或邻接权保护所代表的财产权模式(绝对权或排他权) 。

权利客体:客体要件包括(1)数据集合的条目处于公开状态;(2)具有实质量的数据条目;(3)收集者付出实质性的收集成本。

观点出处:

崔国斌:《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崔国斌:《公开数据集合法律保护的客体要件》,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4期

崔国斌:《新酒入旧瓶:企业数据保护的商业秘密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

【高富平:谦抑的专有权保护】

保护规则:知识生产最终产出的形态和价值相对固定的知识产品, 可以在知识产权体系下寻求赋权模式的保护, 位于知识生产上游的数据生产者甚或来源者则只能直接或间接地分享数据创新或创新成果带来的利益。

权利主体:数据使用者,是加工使用数据、产出知识或创新成果的主体,可以称为知识生产者,生产出的产品可以称为数据产品

权利客体:产出形态和价值相对固定的知识产品。

权利内容:赋予数据产品(持有者)稳定专有权,既是让其可以开启知识(产权)交易或服务、实现其价值,同时也使其可以向数据供给者支付对价或分配收益。

观点出处:高富平:《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论纲》,载《数字法治》2024年第2期

2.数据使用权说

【吴汉东:从数据专有权到数据使用权】

保护规则:赋予数据处理者以有限排他为内涵的使用权;赋予数据来源者以访问、携带为要义的使用权;赋予数据使用者以对价许可为特点的使用权。

权利客体:为实现特定目的,并采取一定技术措施而形成的、具可公开性并得以登记公示的数据集合。

(1)数据处理者权

权利主体:依法对原始数据进行聚集、存储、加工、传输、流通等处理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权利内容:数据处理者对数据集合享有存储、加工、利用并排除他人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的权利。

权利限制:数据来源正当;数据控制合法;数据处理者在行使权利时应负有一定的义务。

权利取得:数据产权系自动取得,但因自愿登记而产生权利公示的效果。

(2)数据来源者权

权利主体:通过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自动生成数据,得为数据处理者提供数据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权利内容:数据来源者享有知情同意权、访问权、携带权。

权利限制:访问权的行使不得侵犯数据持有者的商业秘密,携带权的行使须遵守数据移转的有关条件,数据接受的第三方主体须支付一定对价。

3.数据使用者权

权利主体:为特定目的使用数据集合或者接受数据处理者提供的数据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权利内容:利用权(对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集合进行挖掘分析以获取信息利益的权利)、经营权(对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集合进行加工处理以形成数据产品并进行经营的权利)

观点出处:

吴汉东:《数据财产赋权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吴汉东:《数据财产赋权:从数据专有权到数据使用权》,载《法商研究》2024年第3期

3.新型财产权说

【张新宝:探索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体系】

保护规则:探索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体系。

权利主体:在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即除国家机关之外的数据处理者。

权利客体: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作为数据财产权客体的数据具有五项本质属性:(1)无形性;(2)规模性;(3)可支配性;(4)稀缺性;(5)可定价性。

权利内容:(1)利用 (处理)权能;(2)收益权能;(3)占有 (持有)权能;(4)处分权能。

观点出处:张新宝:《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

【程啸:确立企业对其数据享有新型的财产权】

保护规则:确立企业对其数据享有一种独立的、新型的财产权,即企业数据权益。

权利主体:采取单一确权路径,即直接确认企业对于其生产和收集的数据享有单一、完整的数据产权。

权利客体:企业数据,不需要区分衍生数据、数据产品。

权利内容:包括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积极权能是指企业依法对于生产与处理的数据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消极权能是指企业数据权益被侵害时而产生的排除侵害或妨碍的权能,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权利限制:数据产权的排他性受制于数据上其他参与方的权益,即个人信息权益及数据来源者权利。

观点出处:

程啸:《企业数据权益论》,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4年第1期

程啸主编:《数据权益与数据交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

【钱子瑜:构建独立的无形财产权】

保护规则:探索新的数据保护进路,构建一种独立的无体财产权。

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不具有特定性。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性权利的依据,主要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权利客体:符号意义上的数据。虽然信息本身无法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是其所对应生成的数据则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可以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加以保护。

权利内容:控制、使用、收益、处分

权利限制:(1)公法层面:建立权利限制规则,包括作为数据财产权必要限制的“合理使用”原则和作为应急性制度的“强制许可”,以及针对维护国家安全目的对特定类型数据和使用行为的专门规则,如对关键领域数据的严格监管和对数据跨境流动等使用行为的限制。(2)私法层面:尊重在先权利,并防止权利滥用。

观点出处:钱子瑜,《论数据财产权的构造》,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

4.小结

关于数据的赋权路径,主要呈现出三派观点:一是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主张既有知识产权制度在数据领域有可适用空间,同时立法空白部分可以借鉴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原理进行赋权;二是使用权说,使用权说认为数据权属于信息产权范畴,应当规定三类使用权主体,并以有限的保护范围(权利客体)、相对的排他效力(权能内容)、有效的共享流动(权利利用)作为数据产权立法的主要内容;三是新型财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认为数据主体对享有一种独立于物权和知识产权之外的财产权,其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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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我国正加快探索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jdzc/202311/content_6914338.htm。

[2]《一图读懂|数据二十条》,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网,https://www.ndrc.gov.cn/xxgk/jd/zctj/202212/t20221219_1343636.html?code=&state=123。

[3]《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

[4]《〈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可具备初步证据效力》,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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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团队

作者:陈焕 李琪瑶 白心怡

审核:有鲤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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