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加文·纽森(Gavin Newsom)签署了两项法案,法案将保护表演者的肖像不被人工智能数字复制品模仿。
提到这两个法案的诞生,不得不提到去年发生在美国的罢工事件。在美国代表演员的团体SAG(美国演员协会和美国电视广播艺术家联合会)以及代表影视公司的AMPTP(电影与电视剧制作联盟)每隔几年需要谈判签署劳动合同。在去年的谈判中,AMPTP提出希望利用新技术在未来让AI代替演员演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轰动一时的美国好莱坞演员大规模罢工事件,由此推动了这两项法案的制定。


加州AB 2602法案——保护AI时代下的名人数字肖像
根据加州AB 2602法案的规定,该法案生效后将禁止雇主在某些情况下使用AI生成的数字复制品代替真人表演者。
而依据加州AB 2602法案的定义,“数字复制品 ”系指由计算机生成的、高度逼真的可轻易识别地为个人的声音或视觉肖像电子表现形式,这些电子表现形式可以在录音、图像、音像制品或在传输中体现,而在这些电子表现形式中,真实的个人要么没有实际表演或出现,要么真实的个人虽然确实表演或出现了,但表演或出现的基本特征已被实质性改变。(原文见附1)
“数字复制品”不包括版权持有人授权的录音或视听作品的电子复制,也不包括将一种录音或视听作品的样本用于另一种录音或视听作品、混音、母带制作或数字母带制作。(原文见附2)
众议员Ash Kalra称虽然该法案是在SAG-AFTRA 历史性罢工期间的谈判中诞生的,但AB 2602号法案展示了加州是如何在AI创新和保护数字时代的工作者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

加州AB 1836法案——保护已故表演者的作品和肖像
加州州长签署的另一项AB 1836法案,则旨在保护已故表演者的权益。AB 1836法案规定,未经授权,不得在电影、电视节目、视频游戏、有声读物、录音等作品中对已故表演者的数字复制品进行商业使用,该法案旨在保护名人在世时的作品,禁止未经授权使用已故表演者的数字复制品。

我国的对AI生成内容人格权侵权的监管实践
针对AI生成内容侵犯人格权的问题,我国也有立法和监管的实践。
在立法层面,《民法典》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亦规定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在兼顾保护人格权益与引导技术向善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其中:
1.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师,经朋友告知,原告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用户通过输入文本、调整参数,可实现文本转化成语音的功能。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自然人声音具有可识别性,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
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人格权侵权。
2.AI陪伴者人格权侵权案
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被告某科技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以及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并借助通用语料实现与虚拟人物的交流互动。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000元。

一点思考
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在过去大量的作品版权和人格权授权,必然无法涵盖“AI化”的场景,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和欧美国家的立法来看,重新获取作品上的版权和人格权的“AI化”授权,是一个必经的路径。如何在实践中把握规制人工智能风险与激励人工智能发展的平衡,将是未来我们必须不断探索的问题。
附1:
As used in this section, “digital replica” means a computer-generated, highly realistic electronic representation that is readily identifiable as the voice or visual likeness of an individual that is embodied in a sound recording, image, audiovisual work, or transmission in which the actual individual either did not actually perform or appear, or the actual individual did perform or appear, but the fundamental character of the performance or appearance has been materially altered.
附2:
“Digital replica” does not include the electronic reproduction, use of a sample of one sound recording or audiovisual work into another, remixing, mastering, or digital remastering of a sound recording or audiovisual work authorized by the copyrightholder.
作者简介

陈 焕 律师
陈焕律师,《法律人ChatGPT应用指南》作者,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安湾区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隆安广州数字经济部副部长、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人工智能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应用合规指南》标准起草人、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李琪瑶 律师
李琪瑶律师,英语专业八级。现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安湾区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李琪瑶律师擅长人工智能、数据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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