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5年2月10日生效。办法首次提出的“股东可用数据出资”,或将全面提振数据要素市场的信心,并为数据要素市场上的企业、律师、财会、数据服务商、评估机构提供新一轮的市场机会。
本文从办法原文和经办案件实践的角度,简要分享对第六条的看法,欢迎读者朋友们一起讨论。
1.“股东可用数据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从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结构上来看,除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这部分内容外,其余内容与《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连标点符号都是完全一致的。我们几乎可以断定,办法第六条为了推出“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的制度,专门把《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拉出来作陪。与去年7月份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该项制度并未在征求意见稿中显露身影。
我们曾于2024年7月5日作文《限期实缴制下出资新方式探索:数据“入表+入股”是否具有可行性?》,对股东用数据出资的可行性做了简单探讨。没想到仅仅过了半年,当时的很多推论和猜想就得到了制度的印证,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跳转阅读。
2.数据入股,市场已经迫不及待
目前,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等中央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行业文件的指导下,“数据资源入表”正在各地上市公司、国央企和数据型企业轰轰烈烈地开展。
早在2023年,北京、山东等地就在积极进行“数据资产作价入股”的制度探索,有些地方更是已经昂首阔步,迈出了大胆入股实践的步伐。

但是,行业内对所谓“数据资产作价入股”保持着相当谨慎的态度:
一方面,很多实务界专家担心,“数据资源入表”本身就可能仅仅只是一个阶段性政策产物,其政策稳定性尚需要观察;
另一方面,“数据资源入表”一周年以来(“数据资源入表”的制度依据《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于2024年1月1日生效,至2025年1月1日为一周年),市场对“数据资源入表”的信心忽上忽下,同样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更重要的是,即便是制度建设已经相当成熟的“知识产权”,在进行出资登记的时候,还会出现在登记环节被登记机关直接否定的情形,更何况是新兴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兴的“产权”。
所以,过去一年,数据要素市场对“数据资源入表”和“数据出资”呈现冰火两重天的两种态度。
3.股东真的可以用数据出资了吗?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1)从制度建设的角度上看,办法确实补上了巨大的一块制度缺口
数据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客体,在法律性质上一直存在巨大的争议。即便是我们七月份《限期实缴制下出资新方式探索:数据“入表+入股”是否具有可行性?》的文章,也仅是以“数据资产并未被规定于法定除外的出资方式之列”“数据资产很可能被认为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客体”来展开讨论。
本次办法颁布后,我们真正从负责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口中,得到了一个重要的“内心确信”——市监总局基本认可“数据”这种形式的资产登记,并为进一步的登记实践提供了制度支撑。
这与我们去年七月份的文章讨论时的情况相比,已经具有本质区别。
2.必须承认,“股东可用数据出资”的制度建设,缺口并未完全补上
我们要回到法条原文进行讨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这里重点标记“法律”和“权属”这对关键词。
(1)首先,在行文上表达上,办法第六条非常谨慎地将全文多处提及的“法律、行政法规”这个固定搭配,限缩为“法律”二字。
我们认为,此处的“法律”二字的措辞,绝非偶然,而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刻意为之。从广义上讲,法律指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但问题是,办法几乎全文都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这个固定搭配,偏偏到了可能争议最大的第六条“数据作价入股”的地方,就非常谨慎地使用了“法律”这样的表述。因此,此处的“法律”,必须做狭义上的理解,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目前,并无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进行规定。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数据三法,均未对数据权属进行规定。前文我们提及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确实开创性地提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似乎对“权属”做出了规定。但是,该文件的效力层级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甚至连行政法规都不算,当然不能是“法律”。因此,第六条规定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的条件并未达成,不存在可以让股东赖以进行“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的法律依据。
所以,本次的办法第六条毫无疑问给市场注入了一剂超级强悍的强心针,但推行“数据作价出资”的必要前提,仍然是法律层面上对数据产权、权属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否则,我们只能谨慎地认为:
市场整体向好,但真正让市场成熟的条件,恐怕还没有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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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 焕 律师
陈焕律师,《法律人ChatGPT应用指南》作者,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安湾区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隆安广州数字经济部副部长、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人工智能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应用合规指南》标准起草人、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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