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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日下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这起案件因涉及知名国漫IP《斗破苍穹》中的“美杜莎”角色形象而备受关注。
1 太长不看版
(1)原被告情况
原告:《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
被告平台:国内头部AI图像生成平台(以下称“平台”),平台内汇聚了众多类型和主题的AI生图LoRA模型,依托大模型和诸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AI在线生图等服务;
被告李某:被告一的平台用户。
(2)侵权事实
李某截取了动漫《斗破苍穹》“美杜莎”角色象图片并制成图包,通过平台的“训练LoRA”功能,生成了两款美杜莎形象LoRA模型。
经平台机审,李某将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发布到平台内自己的账号中。平台内的普通用户使用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时,输入不同提示词,就能够生成与美杜莎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各种图片。

美杜莎角色形象 图源:百度百科
(3)各方主张
👥原告:“美杜莎”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其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被告平台存在大量美杜莎的LoRA模型,其“动漫专区”中存在大量涉嫌侵犯《斗破苍穹》其他角色形象的LoRA模型,平台对此持放任态度,没有尽到责任。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平台:“美杜莎”源自希腊神话,并非原告独创,不应作为商品名称保护。平台提供的LoRA训练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且平台已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下架案涉模型和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李某:已知错,已全面停止侵权。
(4)裁判观点
① 李某构成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② 本案中平台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定。平台设置了投诉举报机制和发布审核机制,在收到诉状后及时下架侵权LoRA模型,更新平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并通知海外AI平台,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义务,平台最终免责。
2 裁判要点
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用户——“投喂”AI训练模型的行为,侵犯了何种著作权?
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素材截取阶段及LoRA模型训练、发布及使用阶段再现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将“美杜莎”图集和短视频等素材通过网络提供给公众,一系列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改编权
🧑⚖️法院:“在没有证据能够体现自然人有实质性智力投入的前提下,对于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图片,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及美杜莎人工智能文生图,未能体现李某的实质性智力投入,因此不构成作品,故李某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平台——提供AI模型训练功能的平台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理由:
① 平台并未直接参与用户截取素材、训练模型的过程,其提供的LoRA模型技术和训练LoRA模型的功能,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中立技术,因而平台身份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②平台向用户尽了合理告知义务,设置了投诉举报和发布审核机制。
③在收到起诉状后,平台立即下架案涉模型,更新审核关键词,并通知海外合作平台,客观上尽了“采取必要措施”和“转通知”义务,主观上也并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Q:源自公共领域的“美杜莎”角色名称,能否被认定为原告独有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法院:依据不足。
💬理由:
“美杜莎”一词最广为人知的含义是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原告原创,是公共文化符号,且已被多领域广泛使用。原告主张将其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保护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3 同为LoRA模型训练平台,为何
杭州市“奥特曼”著作权侵权案中 平台需担责?
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1民终10332号
本案中引发争议的LoRA模型,让我们很自然地联想到2024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奥特曼”AI侵权案。两案在侵权模式上高度相似——均为用户利用平台的LoRA模型训练功能,对知名IP角色形象进行模仿和生成。
然而,在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平台责任认定上,两地法院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上海金山法院认定美杜莎案的被告平台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义务,不构成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则认为奥特曼案涉平台在对明显侵权内容应知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最终判定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我们结合两案的公开案件资料,整理如下:
对比维度|杭州奥特曼案 (摘自判决书)|上海美杜莎案 (暂未检索到判决书,摘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被告平台的功能介绍、被告身份|调⽤第三⽅SD开源模型,向⽤户提供在线AI图像⽣成、LoRA模型训练等⽣成式⼈⼯智能服务,属于⽣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平台汇集各类AI生图LoRA模型,依托大模型和诸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AI在线生图、LoRA模型训练等服务; 提供的LoRA模型技术本身和训练LoRA模型的功能,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中立技术,被告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被告平台如何实现涉案侵权LoRA模型的训练|创建模型,上传奥特曼相关图⽚,选择基础模型,调整参数后进⾏训练,训练完成后⽣成与奥特曼作品⻛格相似的LoRA模型,该模型的封⾯图和示例图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该模型可收藏、应⽤、发布或分享链接|使用平台的“训练Lora功能”,将美杜莎图包作为训练素材投入,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经过平台机审,被告李某将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发布在被告平台自身账号中
被告平台如何实涉案侵权图片的生成|方式一:⽤户通过输⼊奥特曼相关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调整参数后⽣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 方式二:⽤户通过上传奥特曼相关图⽚、输⼊奥特曼相关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调整参数后⽣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 以上两种方式⽣成的图⽚均可收藏、发布、下载或分享链接|平台中其他普通用户使用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时,通过输入不同提示词,能够生成与美杜莎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被告平台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客观层面:被告平台未参与⽤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发布和分享⽣成图⽚的⾏为; 主观层面:无证据证明被告平台与⽤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 被告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络传播权控制的⾏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从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和技术的特征来看,其并未直接参与LoRA模型的素材截取、训练、发布和使用
被告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 权|⽣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对⽤户输⼊的提示词、训练图⽚等数据内容,以及⽣成物的传播等⾏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论述: 1. 被告平台的服务性质 被告平台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1. 原告作品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 被告将具有较⾼知名度的动漫侵权内容置于其平台能够被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 1. 涉案AI服务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 ①当用户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 ②⽤户⽣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户反复使⽤,其他用户使用后将生成更多侵图片,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 ③被告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其在提供服务时发生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 1. 被告平台的营利模式 将⽤户发布的内容转化为向其他⽤户提供创作服务的是被告平台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平台的付费会员拥有更丰富、更多的功能和权益,被告平台可从某AI平台提供的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1. 被告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①平台⽤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审核; ②未在⽹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 ③被告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在⽹站中将奥特曼相关内容进⾏屏蔽、在后台进⾏知识产权审核,说明被告有能⼒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时技术⽔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因此,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害原告信息⽹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为|平台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定: 平台向用户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设置了投诉举报机制和发布审核机制(笔者注:结合报道,审核机制应该是机审),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下架了全部美杜莎LoRA模型,并更新平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通知了海外AI平台; 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义务,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 从两案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
1.如果平台从用户生成的LoRA的内容中获益,那么平台被认定为“帮助侵权”的风险会更高;
2.“被告平台性质”、“原告作品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也是平台是否会被认定为“帮助侵权”的考量因素;
3.平台是否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设置投诉举报入口),同样是考虑是否构成“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问题思考
如果从杭州奥特曼案中法院的角度去考虑是否认定帮助侵权,还是会遗留下一些难以清晰界定的问题:
1.被诉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要高到什么标准,才能够避免落入“红旗原则”(明显到不能假装看不见)的范畴?
2.如果没有较为明确的侵权认定标准,那么在AI方兴未艾的当下,这种模糊不清的、动态调整的标准,是否会给平台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导致平台承受过高的运营风险?
在杭州“奥特曼”案中,平台被通知后有能力对相关内容进行屏蔽。但是,有能力屏蔽会成为反推认定平台“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的依据之一,这样的认定标准是否合理?这样的反推逻辑,是否会让平台陷入两难:
①要么被认为,平台在已经明确被通知侵权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应当承担责任;
②要么被认为,平台事后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屏蔽,恰恰证明其事前有能力预防却未采取措施……
在这样的标准之下,平台到底怎么做才是正确的?
4 总结
由于上海美杜莎案的判决暂未公开,具体案情无从得知,我们已经尽力从现有的公开资料来对比两案判决的差异,可以看出不同的审判人员,对于提供LoRA模型训练的AI生图平台责任等问题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完全一致的认定标准。
从被告平台是否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的问题角度看:
杭州“奥特曼”案 的审理法院从被告平台服务性质、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明显程度和侵权后果、原告作品知名度等方面来进行论述,认为被告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
上海“美杜莎”案件 的审理法院则认为,被告在事前设置了投诉举报机制和发布审核机制,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及时下架侵权模型,认为被告平台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构成侵权。
这也说明,AI服务提供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并非“一刀切”标准,需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讨论。平台的具体运营模式、对生成内容控制能力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共同决定了司法对其责任的审查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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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
《斗破苍穹》美杜莎形象被抄袭 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一审落槌
判决书|“杭州奥特曼案”二审【(2024)浙01民终10332号】
— END — 作者 / 李琪瑶律师 余问甄
校对/ 陈焕律师
排版/ 余问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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