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将于202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自2018年以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首次进行了重大调整。此次修订广泛地改变了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不仅剔除了部分在2018年尚显“前沿”的案件类别,更是首次在程序规定中明确了对“网络数据”案件的管辖。非常值得我们好好说道说道。
一、管辖范围有什么变化?
本次修改涉及到的管辖范围变动较大。为了更方便比较和适用,我们保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表达顺序,将新规中的变更情况作逐一比对,以便读者研读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新)|简评
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微调字眼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微调字眼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删除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删除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删除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微调字眼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删除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删除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微调字眼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扩大范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第二款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款 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调整层级与措辞
-|(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新增
-|(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新增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新增
-|(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新增
二、新增的案件类型,适用哪些民事案由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20)|简评
(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无|暂无对应案由
(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8. 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纠纷|-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369.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侵权可比照适用该案由;但权属、合同纠纷暂无对应案由
(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182.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全新的“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可能有哪些?
作为一类全新的类型,尚无司法实践供参考。综合考虑有关数据领域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领域的相关规定,对“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有关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进行适用。
具体可能包括:
1.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
2.数据安全法有关规定;
3.公共数据有关规定(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关于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等);
4.其他数据领域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5.其他非正式法律渊源。《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数据二十条”)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以及《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中的数据持有权、使用权、加工权等
四、“网络数据权属”纠纷与“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如何界定?
在数据堂公司与隐木公司的“数据知识产权第一案”、港股孖展数据(2022)粤03民终4682号等案件中,均涉及“数据权属”的界定。在本次修改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并提出“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这一案件类型前,法院一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程序法和实体法。
实际上,无论是“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还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只要争议的标的为“网络数据”的,均难免需要对数据权属进行界定。只有确定了权利边界,才能够为进一步的侵权事实或违约事实进行审理。
因此,我们认为,网络数据侵权纠纷、网络数据合同纠纷,以及网络不正当纠纷中的数据类争议,可能都包含了网络数据权属纠纷。
五、“网络数据侵权纠纷”应当如何界定?
从竞争法的视角来看,认定某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以某一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作为结果要件。然而,对网络数据构成侵权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扰乱市场秩序。
试举二例:
1.某甲用AI、爬虫等方式,获取A公司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的动态(假定该等内容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标准)。某甲获取该等数据后,未经该某乙/A公司同意,将该等数据做成数据集,并以付费使用的方式向其他社会公众提供。
2.某乙因合法事由,接触B公司数据。随后,在超越原定数据使用目的、且未经B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一步对数据进行加工清洗后,形成数据产品,以付费使用的方式向其他社会公众提供。
而对于A公司和B公司而言,某甲和某乙的行为,可能均不足以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且难以谓之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第一个例子中,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社交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暂不讨论)。那么此时,如A公司或B公司认为构成对其网络数据的侵犯,可以尝试适用“网络数据侵权纠纷”进行维权。
当然,这两个例子只是我们基于数据实务工作的经验而编写的例子,实务中可能尚不存在真实的案例。我们非常期待司法实务中能够出现真实的业务场景;而如果司法实践中长期无此类案件的真实适用,那么该类案件是否具有专门单列的必要,可能本身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5年11月1日生效。同一天生效的,还有《国家网络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和《数据安全技术 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安全要求》等国家标准。而在四年前2025年11月1日这天,《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生效。四年来,数据领域的各项立法如雨后春笋,数据法领域的律师应接不暇。
然而,尽管法律规定日益详尽,实务操作的标准却未见得更加明确。因此,在这个新规定生效、旧规定周年纪念的重要时刻,我们尝试整理了一些可能浅显甚至存在错误的见解,期望能够澄清疑惑,为数据权益的司法实务略尽绵薄之力。
水平有限,如有错漏,请各界大佬批评。感恩~
— END — 作者 / 陈焕律师 李琪瑶律师
致谢 / 黄翠仪律师
编辑 / 余问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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